k1体育体育赛事直播是否构成电影类作品?央视复播NBA腾讯5亿投资打水漂?

小编 2024-05-03 18:07

  k1体育2020年10月12日,在勒布朗·詹姆斯的带领下,洛杉矶湖人队时隔十年再次夺冠,这对于在2020年痛失黑曼巴科比·布莱恩特的湖人球迷来说,无疑是最好的礼物。在湖人夺冠之前,对于球迷来说,央视复播NBA可能是最好的消息了。

  2019年,因NBA火箭队总经理莫雷发表不恰当的涉港言论严重伤害中国及中国球迷的民族情感,故而央视决定停止播放NBA相关赛事,就连一口气花5亿巨资买下NBA未来五年赛事独播权的腾讯体育也一度停播NBA。好在央视并未完全禁播NBA,腾讯体育在2019年10月便“悄悄”复播NBA,毕竟5亿投资不能白白浪费。

  但对于球迷来说,腾讯体育高额的会员费使得他们望而却步,所以此次央视体育频道复播NBA对广大球迷来说无疑不是一次“大福利”。此时,作为一个NBA赛事爱好者,同时又是一名法律从业人员的小编却产生了困惑,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可以作为电影类作品而享有著作权?央视复播NBA,腾讯5亿投资打水漂了吗?如果你也有同样的疑问,下面就和小编一起一探究竟吧!

  近年来,无论是琼瑶诉于正案还是金庸诉江南案,引起争议的背后都体现出著作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与保护。《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都表示要保护人类智力和创造性成果,作为该公约的参加国,我国也对著作权做出了保护性规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其中第三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等。

  NBA赛事直播作为一种体育赛事的直播,以拍摄并播出体育赛事的现场比赛情况为主要内容,那这类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可以构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而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呢?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以说,要分析NBA赛事直播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主要还是看该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能否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

  对于独创性的认定,《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等国际版权条约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认定,因法系的不同,不同国家之间对独创性也有不同的认识。

  英美法系最初在1903年的Bleistein案件中,首先明确了作品需要由作者独立完成。在后来的实践中,英美为保护作者在创作作品时付出的劳动,又将“是否进行劳动”作为认定独创性的因素之一,这也是我们所称的“额头流汗标准”。

  在此时的英美法系中,法院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主要还是考虑该作品是否是由作者独立完成以及是否投入了相应的劳动,此时的独创性并未对作品“创造性”予以过多的关注。

  随后1991年的Feist电话簿案件,法院开始强调作品的“创造性”,即若作者仅仅是投入劳动是无法认定其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还需要其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但英美并未对创造性的“多、少”作出明确界定,而是采用“地板标准”,即只要有少量的创造便可认定具有创造性。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英美国家认定独创性的依据主要是“独”——独立劳动完成、“创”——具有创造性。

  区别于英美国家采用的较低标准“地板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独创性时更为严格。以德国为例,其认定独创性需要作品的产生属于创造性的劳动投入,此时的劳动投入便不仅仅是“额头流汗标准”时的简单劳动投入,而是要求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换言之,此时的独创性要求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智力及思想情感,并且这种思想情感的表达需要达到体现作者个性的程度。

  同时对于创造性也不像英美国家要求的“地板标准”这般较低标准,而是要求具有创作高度。这主要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作品都被认作是作者的孩子,作品是作者人格精神的延伸,是作者思想情感的体现。其将著作权看作是一种人身性的权利,所以采取这种高标准以保护作者的权利。

  我国对于独创性在立法上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内学者对此众说纷纭。崔国斌教授认为独创性要求具有独立创作及创作结果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李明德教授认为,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投入了智力性劳动并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王迁教授认为,独创性要求“独—劳动成果为作者独立完成”与“创—劳动成果要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

  分析各位学者的观点,不难发现,他们对独创性的认定有一个共同之处便是“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这说明我国对独创性并未采取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高标准,而是仅要求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即可,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

  结合上述对独创性认定的介绍,那对于体育赛事的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呢?对此,大家观点不一,有人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的重点在于体育赛事,而体育赛事是由运动员们演绎而来,摄制者仅仅是根据观赛需求作出录制转播而已,应该仅构成录像制品。但也有人认为录制体育赛事也是体现录制者智力和思想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谈到此,就不得不提一下“中国赛事转播第一案”,即长达五年的“新浪诉凤凰网侵权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后,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推翻二审判决,认定凤凰网及运营商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并认定体育赛事直播具有独创性,构成电影类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这一案件可谓是一波三折,在一审中,法院认为“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画面,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因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进而体现了其创作性。”也就是说,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然而,在二审中,法院将这类摄制作品划分为纪实类电影作品,并根据纪实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进行认定从而认为其不具有独创性高度,故不属于电影类作品,而应当属于录像制品。

  随后,新浪并不认可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北京高院认为,我国对于独创性的认定采用的是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认定标准,换言之,我国仅讨论创造性的“有无”,并不讨论创造性的“多少”,而体育赛事的录制过程体现了录制者对拍摄角度的选取、镜头切换、拍摄场景及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都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在最终的北京高院判决中,法院认定涉案赛事直播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体育赛事直播由于其在摄制过程中体现了摄制者独特的构思而具有独创性。在NBA赛事直播过程中,腾讯体育不仅会自行摄制,还会加以画外解说,无论是摄制构思还是解说的呈现,都具有独创性。所以根据现有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认定NBA赛事直播具有独创性。

  我们知道,体育赛事直播若想构成电影类作品,还需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件中,二审法院对于新浪直播中超联赛并未将摄制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认定是超出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于电影类作品的定义,该法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但该规定并未将固定或稳定地固定作为认定是否作品的构成要件,故而对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应作广义解释,从宽解释,故在司法判决中也肯定了赛事直播是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直播如果能体现摄制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而不仅仅是机械的录制,其便具有独创性,且广义的介质解释也体现出体育赛事直播是满足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故而腾讯体育直播NBA赛事若符合上述要求,也是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其实早在此次司法判决之前,体育赛事直播很难被认定为电影类作品,摄制者很容易面临被同行侵权的情形。面对这样的侵权,他们又是怎么做的呢?

  在许多体育赛事直播涉及的诉讼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便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这主要是由于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体育赛事直播形成的摄制品很难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以在通常情况下,许多被侵权人会选择以侵权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提起诉讼。比如在央视国际诉“我爱聊”案件中,法院便认定我爱聊公司在其运营的“电视粉”客户端“转播”央视相关频道的行为虽不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转播行为,但其明显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破坏了市场竞争机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通过以往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这类体育赛事直播形成的摄制品很难被认定为电影作品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2014年巴西世界杯电视节目拍摄过程中,暴风科技对央视摄制的赛事直播进行了转播,与新浪诉凤凰网案相似,该案在二审阶段法院并没有认定央视国际所摄制的赛事直播为电影类作品,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若不能够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则应当作为录像制品。故暴风科技的转播行为也构成对央视国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当然,在2020年10月9日“央视国际诉暴风科技案”的最新再审判决中,我们发现,与新浪诉凤凰网一样,北京市高院再次认定央视国际的体育赛事直播构成电影类作品,这也给未来各级法院在类似案件的裁判中作出新的指导,即体育赛事直播在符合相关认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电影类作品。这是一个突破性进步,该类判决也说明,认定作品的独创性,其标准并不体现高低,仅仅体现有无。这样的进步有利于解决赛事节目的保护问题。我们知道,这类赛事节目最重要的就是时效性,观众看过之后很少会再次观看,所以若仅仅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录像制品,则由于网络信息传播权所涉的“避风港原则”很难制止未经许可的电视转播与互联网转播的情形,这很可能会给节目制作方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同时认为仅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难以解决后续的节目交易和保护的需求。

  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已经可以构成著作权中的电影类作品,腾讯买下独播权后,若有其他视频播放平台转播腾讯录制的赛事直播,将构成对腾讯体育的侵权,腾讯体育便可以提出侵权诉讼请求赔偿。

  同时,腾讯体育由于可凭借独播权垄断国内对这一赛事的直播,加之腾讯体育收取着高额的会员费,以及其各种打赏功能将为腾讯带来更多的盈利。腾讯此次签约NBA,买下其未来五年赛事的独播权,可以说是非常划算的。尽管受到去年央视停播NBA的影响,但腾讯仍然可以作为国内唯一直播平台而获得巨大利润。

  其实这里还有一个“隐藏知识点”,为什么腾讯买了独播权,而央视仍能播出?这主要是因为NBA每年都会免费赠送给央视体育频道部分NBA赛事播放权或集锦,并且腾讯体育购买的是在线直播权,而央视属于电视直播,这与腾讯体育的独播权并不存在利益冲突,故而尽管腾讯买了独播权,但也仅仅是在线直播权,央视仍能在体育频道进行免费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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